(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国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金,杨朝,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黄国金,云南人。被执行人杨朝。第三人杨国华,系被告杨朝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金与被执行人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朝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杨国华作为被执行人杨朝之父,在该民间借贷中于2014年12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黄国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该借款至今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杨国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杨国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勇清偿债务21865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