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攀、贺应、贺链与贺兴志、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攀,贺应,贺链,贺兴志,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攀,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白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应,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白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链,女,1989年2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志,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白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法定代表人张锐,乡长。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涵华,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贺攀、贺应、贺链因与被上诉人贺兴志、被上诉人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系行政合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合法建房手续,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房屋产权的相关凭证,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对此类违法建筑的合法性认可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亦不能通过民事审判对违法建筑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攀、贺应、贺链的起诉。上诉人贺攀、贺应、贺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没有取得征地拆迁批准文件,没有法定职责也不具备房屋拆迁主体资格,把属于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错误认定为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贺兴志答辩认为:本人修建的房屋建房手续齐全,没有违背城乡建设规划,系合法建筑,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人民政府因对桑植县XX纪念馆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与被上诉人贺兴志达成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政协议,并不是平等主体间达成的民事合同,故三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立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楚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