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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小云,女,居民,住松溪县。系原告吴某姐姐。被告阙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矛盾日深。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为缓和矛盾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阙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经做工作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本次诉讼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可以认为被告漠视夫妻感情,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琴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