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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永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永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洞天商务90号。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高永涛。申请人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不服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5]24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仲裁申请人高永涛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称,2002年3月份,申请人应聘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经常加班,节假日也不能正常休息。2015年7月初,申请人到公司报销6月份的车辆补贴,但公司财务人员说公司账上没钱不能报销,后因其他事由公司不再给申请人报销费用,并停发了工资。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无奈之下被迫离职。至今,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8月工资。现请求: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80元;补缴2002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34元;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39元;2014年剩余奖金12000元;2015年7月、8月工资5560元;2015年6月、7月交通补助2000元。仲裁被申请人金鼎公司辩称:2009年9月7日,被申请人成立注册。201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为业务总经理,双方签订了《高层领导协议书》,对工作内容、职权、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加班,申请人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2015年6月、7月,被申请人未使用申请人的交通车辆,不存在给申请人支付交通补助费问题。申请人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而申请人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述其于2002年3月进入金鼎书店工作,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因业务需要2009年9月7日被申请人注册成立,申请人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称申请人2014年3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至2016年的《高层领导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休假参照国家规定”。2015年9月份,申请人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申请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其中内容为:“高永涛确系我们公司员工,进入公司刚开始工作还是比较积极,在08年公司委以重任……”。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发放2015年7月、8月份工资2780元、2435.3元。庭审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交接书刊、版权CIP、电子文件,书号的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另查,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3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作交接单、情况说明、高层领导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入职时间存在分歧。庭审中,申请人诉称2002年3月进入金鼎书店工作,2009年9月7日被申请人注册成立后,申请人仍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但从被申请人给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其认可申请人2008年前就进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辩称理由,本委不予采信。本案,申请人2002年3月到金鼎书店工作,虽书店与被申请人系两个独立主体,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未变,并且两个单位存在关联性,应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于纠正。申请人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被申请人逾期未安排的,应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该诉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人要求2015年7月、8月工资,经被申请人核查并提供工资表显示,申请人2个月工资共计5215.3元,故被申请人应将工资支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但当庭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关系未解除,且申请人仅提供的交接清单缺乏唯一性,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现仅依据申请人口述不足为证,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但为保障申请人享有劳动权利,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实质上属赔偿金范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受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限制,现申请人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高层领导协议书》已签字盖章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每周6天工作制,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发放了相应的工作报酬,且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要求周六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奖金、2015年6月、7月交通补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被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5215.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年(即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29.8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新劳仲案字(2015)24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求:1、侧小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5]246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1、申请人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成立,201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才签订《高层领导协议书》,自此时到201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擅自离岗,被申请人工作不满两年,所以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所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给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说明》未在庭审中经过申请人质证,且仲裁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却确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3月起算。所以,仲裁裁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认为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补办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裁决事项无管辖权。被申请人高永涛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永涛于2002年3月到金鼎书店工作,虽然金鼎公司于2009年才申请注册成立,但高永涛的实际工作岗位未变,并且这两个单位存在关联性,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同时从申请人金鼎公司给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说明》中认可被申请人高永涛于2008年前就已经进入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此可确定被申请人连续工作已满10年,虽然申请人金鼎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高永涛在2014年3月19日才签订《高层领导协议书》为由,证明高永涛工作不足两年的事实不能成立,故申请人认为新劳仲案字(2015)246号裁决书关于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成立。金鼎公司应依法为高洪涛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以申请人金鼎公司认为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裁决事项无管辖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金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公司撤销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5]2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新科金鼎文化传播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