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健与被执行人杜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健,杜国顺,高树昌,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49号申请执行人盛健,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杜国顺,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高树昌,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第三人王秀丽,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健与被执行人杜国顺、被执行人高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杜国顺、被执行人高树昌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健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秀丽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杜国顺与王秀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现二人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盛健诉杜国顺、高树昌、王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杜国顺对盛健承担给付义务,高树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王秀丽非合同相对人,也未实际收取购车款,判决王秀丽对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盛健与杜国顺、高树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被执行人杜国顺与王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王秀丽就盛健诉杜国顺、高树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盛健所提出的追加王秀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与(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如申请执行人对(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因此,申请执行人盛健所提出的追加王秀丽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盛健追加第三人王秀丽为(2015)于执字第0108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