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44号申请执行人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洛川县合正佳园楼下。法定代表人郝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东苑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姬志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延仲裁字第083号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延安永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申请执行人洛川县川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6087元,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费287元,其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执行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延仲裁字第083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高喜霞代理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兴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