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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天伟、王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天伟,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王俊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天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春立,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俊青。上诉人苏天伟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天伟与被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付余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被上诉人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天伟、付余平又签订《合同附属协议》约定该协议为《买卖合同》的附属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苏天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天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天伟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