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雅达与张家恭、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达,张家恭,王宝玉,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76号原告王雅达,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家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宝玉,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8274-4。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雅达与被告张家恭、王宝玉、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北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达诉称,其与被告张家恭、王宝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家恭以北峰建筑公司需要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95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张家恭仅于2014年7月还款2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75万元。被告北峰建筑公司也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北峰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家恭、王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北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恭与被告王宝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北峰建筑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宝玉是北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民间借贷关系:1、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家恭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家恭,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利息9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张家恭、王宝玉在借据上确认欠条长期有效。2、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家恭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被告张家恭于2014年3月27日从原告借得30万元,借款月利率3%,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家恭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张家恭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被告张家恭、王宝玉于2014年6月19日在借据上确认“本借据日期再延期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家恭又于2015年3月4日确认该借条长期有效。3、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家恭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收到王雅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张家恭。汇入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3×××29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日期20天。已退还20万元,双方同意续借半年。担保方: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恭,2014年6月19日。欠条长期有效,张家恭、王宝玉,2015年3月4日。”在被告张家恭出具上述借款凭证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张家恭仅偿还最后一笔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身份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恭向原告王雅达借款9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条、银行转��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家恭借款后仅还款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75万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恭偿还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北峰建筑公司为被告张家恭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北峰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家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北峰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恭、王宝玉追偿。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北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恭、王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达借款7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恭、王宝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张家恭、王宝玉、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