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龙川县,系原告郭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但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2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本金和违约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14年4月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9日)起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750元利息。但从2014年9月1日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方式:1、自2014年6月2日始至利息止付之前一日(2014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00元(80000元×3个月×0.5%);2、从借款逾期后利息逾期未给之月(2014年9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方式:1、自2014年9月1日始至借款逾期之前一日(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5250元(50000元×7个月×0.5%);2、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4月10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月息1.5%,即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不得超过限定日期还款,否则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月息1.5%,即每月利息750元,被告不得超过限定日期还款,否则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8月,该两笔借款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递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月息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止,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逾期部分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