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镇直线右线线杆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在路边黄某某晾晒的玉米中,与正在扒玉米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多发骨折、多脏器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孙某辛、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在本院柳疃法庭起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黄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274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打入他们指定的孙某戊的帐户,黄某某赔偿12000元,当庭付清。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又在其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且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2015)昌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