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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逯茂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茂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055号原告逯茂昌。委托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公司员工。原告逯茂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津D×××××长城小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下行46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第1201190201503105号确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柱轮廓标损坏,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5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柱式轮廓标损失253元、共计37053元。诉讼费被告担负。被告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津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车损险限额81900元。交强险��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以事故证明载明的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被告预估损失为7878元,若原告能够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车辆损失的实际产生,被告愿与原告调解解决。拆解费系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承担。高速公路标志损坏费,需要提供修理费发票及已向高速公路标志管理部门赔付的经济凭证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长城牌小客车,于2014年11月2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损险赔偿限额8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2014年11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46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柱轮廓标损坏。原告的车辆经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为2432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柱式轮廓标损失253元。(有损失明细、票据及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证明属实。原告车辆在修理时产生维修费26500元,有维修发票。后双方因理赔问题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没有酒驾情形,且该车辆按规定年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长城牌小客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46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柱轮廓标损坏。原告的车辆经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2432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柱式轮廓标损失253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在维修中虽产生维修费26500元,超出评估数额,但应以评估的数额为准,其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车损经被告预估损失为7878元,拆解费系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车损被告只是公司内部预估,拆解费是为查清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柱式轮廓标损失2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23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34623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为348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担负25元,被告担负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