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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金龙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龙山小区5号楼被害人罗某经营的手机店,用铁棍将店门挂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9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附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盗窃财物全部被追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