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帝、梁改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帝,梁改俊,韩海平,宋娅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地址:交口县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利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晋河,系原告风险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忠,系原告清非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春帝。被告梁改俊。被告韩海平。被告宋娅苹。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帝、梁改俊、韩海平、宋娅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晋河、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帝、梁改俊、韩海平、宋娅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帝于2014年7月25日,在我联社张家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家鸡,由被告王春帝、梁改俊夫妻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7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比例50%,并由韩海平、宋娅苹夫妻担保,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到目前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46.69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春帝、梁改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46.69元(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51146.6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韩海平、宋娅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春帝、梁改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财产证明、贷款申请书,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情况;2、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影像资料,证明四被告贷款及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利率;4、贷款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王春帝归还过6560元利息;被告王春帝、梁改俊、韩海平、宋娅苹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春帝向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帝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其配偶梁改俊亦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韩海平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亦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帝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春帝共归还原告656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帝与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王春帝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王春帝应履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王春帝至今尚未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改俊在借款人处签字,亦是对此笔借款的签字确认,说明其知悉该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改俊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春帝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经支付的656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梁改俊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海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韩海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娅苹在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对此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签字确认,说明其知悉该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娅苹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已经支付的656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梁改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海平、宋娅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王春帝、梁改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