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大帮轰”时期,由他人传福音开始信仰并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到石林县境内参加了当地的“大帮轰”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在当时管辖宜良县和石林县接壤的“九石阿公路”沿线村镇的“全能神”邪教教会“九石教会”中担任该教会的“浇灌执事”,负责刚加入邪教组织的新人的栽培、浇灌、洗脑等工作。2013年年中,“九石教会”因邪教组织内部调整并入“占家教会”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担任“占家教会”下设的一个教会点的“小组长”,负责组织带领“九石阿”公路沿线附近几个村子的“全能神”邪教徒举行不定时聚会,传达邪教组织上层的工作指令,享受吃喝神话等工作,之后其又担任“占家教会”的“福音执事”,负责教会的传福音、发展新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的宣传工作。2015年6月4日,古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云南省宜良县柴石滩管理局14局工程队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宣传邪教组织“全能神”的各类精装书籍53本、宣传书籍(册子)82本、其他复制打印的宣传资料394页、手写资料47页、教会工作报表7份、蓝色mp4播放器1部(机身内部存储介质和机子自带的SD内存卡均含有大量数据)、带有数据内容的3张内存卡、读卡器2个。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住宅内查获的资料、MP4播放器和SD卡内存储的内容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负责组织教会的聚会、宣传等工作,其信仰“全能神”是因自己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意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在卷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