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倪长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行,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吕永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系统真空断路器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真空断路器,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由每次订货时的数量和品种确定;合同签订10日内,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货物��工完毕,买方验收合格,支付60%款后,卖方发货、开具发票;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30天内支付;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图纸给买方,每延迟7天按合同总价3‰扣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总的订货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七份《供货协议》,七份合同的合同额、开发票金额分别为1917900元、1566300元、2200400元、484200元、1076400元、442800元、303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总额为7991200元,被告已经付款7189200元,尚欠80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吉林永大已经为被告营口钢铁全额出具了7991200元的发票;吉林永大当庭表示没有单独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营口钢铁提供了资料、图纸。被告营口钢铁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再查,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营��钢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永大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签订的《订货合同》、七份《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订货合同以及供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订货合同以及供货协议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尚欠原告的802000元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8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履行给付图纸和资料义务的违约金7.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图纸给买方,每延迟7天按合同总价3‰扣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反诉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单独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资料、图纸,反诉原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合同总价为799.12万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9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2.58万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2.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所欠款项802000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止,以欠款8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反诉被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7.9万元;四、驳回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反诉原告负担6450元,反诉被告负担540元。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理由:被上诉人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仍负有继续向上诉人履��交付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图纸和资料随着货物一并装箱一起运到了上诉人指定的厂家。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不合理,但我方考虑上诉费并急于执行没有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七份《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订货合同以及供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订货合同以及供货协议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上诉人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尚欠被上诉人的802000元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8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履行给付图纸和资料义务的违约金7.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图纸给买方,每延迟7天按合同总价3‰扣罚,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单独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资料、图纸,上诉人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合同总价为799.12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9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2.58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2.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具有合法证据条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被上��人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仍负有继续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全部图纸和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一节,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2013年2月19日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满意的售后服务记录,并且涉案产品至今使用长达3年多时间,说明即使没有产品的图纸和资料并不影响其产品的正常使用,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