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国先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68号原告:王国先,男,汉族,住广西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0613。委托代理人:宣典虹,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城,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龚若谷。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周先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雪,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先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佛山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王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城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典虹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1日下午5点40分原告在工地从两米高处掉下,摔伤右脚,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至9月4日。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62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医疗费785.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637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6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洪智伟,洪智伟发包给夏勇,夏勇发包给罗春林,所以被告是与洪智勇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罗春林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由罗春林负责,工资由罗春林发放,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支付任何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湖南四建佛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四建公司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印章)、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木工组从事爆模工,2015年7月11日下午在打爆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在杨和司法所调解。3、出院小结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建议书、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自付的费用。5、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12月31日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拆除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以及原告自付鉴定费用4500元。6、持卡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2,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地由被告承包,但材料反映原告自认受罗春林雇佣,且王朝良未获被告授权;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罗春林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举证3,对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据了解医院诊断的惯例,一般建议休息一个月,回来复诊之后再根据恢复情况的好坏再决定是否建议休息,而且医院建议的休息不是全休,具体如何休息没有说明,根据医院的出院小结索要全部误工费没有理论根据。对举证4,原告没有病历证明发票上的费用是因为伤害事故所产生。对举证5,后续医疗费是费用产生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对鉴定机构是否有权限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具体期限作出鉴定以及鉴定费用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所述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起算日。对举证6,原告的银行卡记录显示在2014年1月12日之后没有人为的操作,都是银行系统自动操作,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原告该卡的使用地点。被告没有举证。诉讼中,本院出示由湖南四建佛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与洪智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及举证2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举证2的证明,因该证据的出具人身份不明,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3、4、5、6,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件,且均由有关医疗、鉴定及银行机构加盖印章,在两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由洪智伟、湖南四建佛山公司向本院提交,而据会议记录洪智伟确实参与了该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列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杨梅小学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后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7、1年复查后拆除内固定;8、如果骨折愈合不良二期植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工地方支付。出院后,原告曾到中山市坦洲医院、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5.8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拆除右跟骨内固定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约120天、护理期限约90天。事发的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杨梅小学建设工程由湖南四建公司承包。2015年9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召集相关人员就原告的受伤事宜进行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陈亮、王朝良、王国先的陈述如下:陈良:我代表夏勇开会,受夏勇委托。杨梅小学工程是由夏勇发包给罗春林的,而夏勇是承包洪智伟的,洪智伟则承包湖南四建的。王朝良:我是湖南四建的驻场(杨梅小学工程)代表。杨梅小学工程是由湖南四建发包给洪智伟,再由洪智伟发包为夏勇,夏勇发包给罗春林(没有提供书面协议证明夏勇与罗春林的合同关系)。可以证明陈良是夏勇的代表。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可以为王国先报销医疗费用。王国先:我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约5时40分在杨梅小学工地综合楼五层通道受伤。我是受罗春林所雇,在杨梅小学工地木工班组做工。诉讼中,原告陈述如下:罗春林是木工班组长,原告是木工班的职员。罗春林负责木工班的日常管理,原告的工资是罗春林以现金方式发放,木工班共有五六十人,都是罗春林介绍过来的。罗春林安排原告为房屋大梁打爆模,将大梁突出部分打平。由于大梁比较高,需要站在高处打,于是罗春林提供了一个脚手架,上面搭了两个横梁再铺一块木板,原告站在上面打爆模,后因为打爆过程中脚手架摇晃并倒塌,原告从上面摔下,脚部受伤。诉讼中,湖南四建佛山公司委托洪智伟到庭收取案件材料,并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另查1,原告于2010年在广州开了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在2014年1月12日起没有人为操作记录。另查2,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罗春林、夏勇、洪智伟的身份信息,也不主张他们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新杨梅小学建设工程木工班组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由“罗春林”安排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受“罗春林”直接指示,并直接从“罗春林”处收取薪酬;而根据涉事各方在在维稳办就原告受伤事宜协商的会议记录,代表工地参与的两方人员均确认湖南四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经转包或分包将工程交给个人承包,因此结合分析可以确定原告在受伤时与其他个人形成劳动关系,而非与两被告直接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工头提供的踏脚平台不稳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明知或应知踏脚平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贸然登高作业,而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仍从事高强度工作,存在疏忽,对其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损失的20%,接受劳务方承担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的承包合同,未能举证证明承包人是否具备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湖南四建公司应对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不能就“洪智伟”、“罗春林”、“夏勇”的身份情况进行举证说明,被告也不能就转包或分包的事实进行举证,致本院不能核实本案接受劳务方是谁及其真实身份,也不能追加有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四建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湖南四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与直接责任人另行遵循其他途径解决其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主张湖南四建佛山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的工程由湖南四建公司承包,未有证据证明湖南四建佛山公司与本案工程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湖南四建佛山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由于工地方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其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报告认定的残级。原告于2010年在广州开立的银行卡,但在受伤前一年已经没有再操作使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为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护理费63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全休3个月且护理3个月,按7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为6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5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手术后安装了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报告,确认拆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为8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治疗外伤必然产生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1500元。原告年老受伤,必须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7196元。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受伤时亦正在工作,故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误工期限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其受伤时正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计算,误工四个月的误工费为17196元。超出上述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9、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8项合计64987.2元,由被告湖南四建公司承担80%即51989.7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共59989.7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5.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未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受伤的关系,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至于接受劳务方已经全额支付的医疗费,由于现无法查明实际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核扣,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1989.76元予原告王国先;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原告王国先;三、驳回原告王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1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319.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21元,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瑞珠马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