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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44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某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儿子官某乙出生于2008年2月7日的事实。被告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的父母均患病,且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官某甲提供原告发给其手机短信二条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以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儿子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郑某某离开被告官某甲处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官某乙自出生后,多由原告郑某某照顾,为有利孩子成长,婚生子官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官某甲承担抚养费。对于被告官某甲提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存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该贷款原告郑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官某乙(2008年2月7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官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官某甲有探望婚生子官某乙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东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乡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