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孟甲辰与邵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辰,邵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79号原告孟甲辰,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邵启国,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孟甲辰与被告邵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辰诉称,我系轮胎车辆维修个体户,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多次从我处更换轮胎、维修车辆,累计欠我轮胎款170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启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辰系车辆及轮胎维修个体户,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邵启国到原告处维修车辆、购买更换轮胎,累计欠原告孟甲辰轮胎款17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邵启国向原告孟甲辰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壹万柒签元正17000.00元2016年2月7号邵启国”的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邵启国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甲辰与被告邵启国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邵启国购买原告轮胎后,给原告出具欠17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启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甲辰货款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邵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