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长顺与李光平、李光明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顺,李光平,李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顺。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长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平、李光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讼争的黄家坳口的山林原为魏家畈村一组的村民的自留山,用于村民砍伐烧柴。1988年,原宜昌县林业局林果场与魏家畈村签订协议,将包括黄家坳口的山林开发为柑橘场,致村民无柴可砍,林果场将烧柴费补偿给村组,村组按照村民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山林的面积补偿给村民烧柴费,杨长顺并不在补偿名单之列,但李光平、李光明之父李观和在补偿名单之列。2012年,柑橘场被宜昌生物产业园征用,补偿款由村进行分配。车站村一组(原魏家畈大队一组)召开组员代表会议,决定“一组农户山林按23.50元一亩的烧柴费标准测算面积到户,并按相关文件补偿标准补偿到户”。按照该组的分配方案,李光平、李光明分得征地补偿款。杨长顺因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光平、李光明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77112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长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的山林在土改时分配给汪兴梅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证明在2012年宜昌生物产业园征用讼争的山林时仍然由杨长顺占有、使用、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长顺无证据证实讼争的山林属于其占有、使用,收益,故无权主张因山林被征用的补偿款,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长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杨长顺负担。杨长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杨长顺主张的山林在土改时分配给汪兴梅占有、使用、收益。至2012年宜昌生物产业园征用该地,集体既未将山林收回,又未将山林流转给被上诉人父亲李观和。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宜昌生物产业园征用山林时仍然由杨长顺占有、使用、收益。这是不合逻辑的。2、是否领取烧柴费不能作为讼争山林权属的判决依据。因为上诉人自1988年黄家坳口的山林被开发为柑橘场以来,并不知道有领取烧柴费一事。因此不能凭借此作为征地补偿费的领取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系连襟关系。李观和本人认可部分征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但遭到二被上诉人的极力反对。李观和对案件事实清楚,应到庭接受询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光平、李光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光平、李光明按照“一组农户山林按23.50元一亩的烧柴费标准测算面积到户,并按相关文件补偿标准补偿到户”的补偿方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杨长顺主张李光平、李光明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有属于汪兴梅占有、使用、收益的山林补偿款,对此,杨长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中,杨长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在土改时汪兴梅被分配了面积约为4亩的山林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但均不能证实李光平、李光明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包含了汪兴梅占有、使用、收益的山林的征地补偿款,且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1988年宜昌县林业局与原魏家畈村签订协议开垦农户山林,于1989年开始支付农户李关和(李关和)烧柴费452.72元,该宗土地属李关和(李观和)所有。因此,对杨长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杨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