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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杨某乙与杨某丙。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8日生女孩杨某乙,2001年5月25日生男孩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庭审中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