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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利,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博,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永利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医药有限公司(原泰安药材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泰安市泰山医药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为更好的发挥各自资源优势,促进企业发展,壮大企业实力,扩大企业规模,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共同发展泰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联合形式:甲乙双方实行股份合作,以甲方现有企业为基础,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股份并进行控股,甲方经营层出资参股,改组成立新的公司。新公司成立后,仍保留原注册地点、法人地位、注册商标、所属各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继续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新公司拥有双方合同、协议等全部文件、承揽甲方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房产、土地、流动资产等有形资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无形资产),承担甲方原全部债务……”2005年11月14日,原告一滕公司通过作价出资取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上高镇村土地一宗的使用权,面积60111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53年8月4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5)第T-0033号。2011年7月10日,原告一滕公司与泰山区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泰山区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乙方: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条收购土地名称、位置、面积:宗地名称:原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宗地位置:位于上高街道办事处上高镇村,四至:上高镇村土地以南、上高镇村土地以东、泰安市洪视野工贸有限公司以北、上高镇村土地以西。收购土地面积60111平方米(90.1665亩);第三条宗地房产状况:建筑物1655.62平方米”。2015年1月12日,泰安市企业国资管理中心出具《关于一滕公司上高镇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高办事处上高镇村泰土国用(2005)第T-0033号土地是2005年11月14日以作价方式取得的,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归一滕公司所有。一滕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与泰山区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储后该宗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企业改制政策返还用于缴纳原医药公司职工所欠的社会保险金。在该土地处理过程中,因该土地及地上房屋被原泰山药材站5名职工占有和使用。经调查,其中有4名职工权益已按照市政府(2002)30号文件兑付完毕,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有一名职工已办理了正式退休……该宗土地上占用的职工早已按照改制政策领取了职工权益,并解除了劳动合同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与原企业已经没有关系,而一滕公司起诉的案件,属于个人占用集体土地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改制无任何关系,也不属于改制遗留问题”。原告称被告现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5)第T-0033号项下土地西北角院落一处,平房4间,面积约300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6月和8月两次张贴通知,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均未腾退。被告则称1993年开始被告任药材站副经理期间,承包了培植厂,并陆续修建了房屋、猪圈等建筑,至2003年下半年不再承包,但原单位并未解决被告权益等问题,故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并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不合法的。另查明,被告刘永利已于2011年4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兴建地上建筑物时并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泰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合作协议书、关于一滕公司上高镇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14日,原告一滕公司通过作价出资取得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上高镇村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并于当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一滕公司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一滕公司有权行使其物权权益。该土地证项下西北角院落一处,平房4间,面积约300平方米,原由被告刘永利基于承包关系占有使用,2003年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未交还该院落及房产并使用至今。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刘永利腾退房屋,返还土地,而被告刘永利拒不腾退涉案土地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涉案土地证项下西北角院落一处(含平房4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永利辩称本案涉及企业改制与职工权益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意见,由于刘永利已于2011年4月份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结合泰安市企业国资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滕公司上高镇村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所载内容,本案已不涉及企业改制及职工权益问题,故对于被告刘永利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永利辩称涉案土地上有其建造的房产,鉴于被告辩称之内容属承包合同约束之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承包关系已于2003年终止,故被告辩称之内容,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05)第T-0033号项下西北角院落一处(含平房4间,面积约300平方米)清空,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永利承担。上诉人刘永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承担药材站全部债务,但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药材站29.6万元欠款及停发的上诉人内退工资加以确认和支付。2、在本场院内进行修建、维修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一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此项费用。3、被上诉人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恐吓,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精神损失、身体摧残和精神压力。4、上诉人是在原单位等待追回欠款及工资,并不构成侵权,而是在维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药材站欠上诉人296921.72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药材站欠上诉人利息400元;提交药材站经理彭伟书写的明细,证实296921.72元欠款的来源;提交工资条,欲证实2007至2011年停发的工资,被上诉人应按照现在的工资标准每月3100元补发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并支付药材站欠上诉人欠款29.6万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07年至2011年1月内退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在药材培植场维修费用10万元;4、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药材种苗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使物权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内退工资、维修费、种苗及精神损失费等,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针对上诉请求提出反诉,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