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元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农民就业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岭,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42号院甲号楼1018室。法定代表人张仲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民族印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岭,被上诉人元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清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起,民族印务公司从元腾公司处采购流水线设备和印字打包带等,货款共计58731元。民族印务公司仅支付了17200元货款,尚欠39731元货款未付。故元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民族印务公司支付货款39731元,要求民族印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族印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民族印务公司确与元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拖欠的货款金额为33231元,仅同意支付33231元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腾公司为民族印务公司供应打包带及打印配件。2014年9月1日,元腾公司向民族印务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日,民族印务公司尚欠货款47931元,其中有41431元已经开具发票,有6500元未开具发票。同日,民族印务公司的采购经理刘×在往来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确认。此后,元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25日,又分别向民族印务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6000元、1200元、1800元。另查明,往来对账函出具后,民族印务公司共向元腾公司支付货款1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元腾公司为民族印务公司供应打包带及打印配件,民族印务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民族印务公司采购经理刘×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往来对账函信息无误。故可以据此认定,截至2014年9月1日,民族印务公司尚欠元腾公司货款47931元。往来对账函出具后,元腾公司又为民族印务公司供货9000元。民族印务公司在往来对账函出具后共向元腾公司支付17200元货款,尚欠39731元货款未付。现元腾公司要求民族印务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73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民族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元腾公司货款397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族印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族印务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1.元腾公司向民族印务公司开具了41431元发票,此后元腾公司又向民族印务公司供货9000元,而民族印务公司已向元腾公司支付了17200元,故民族印务公司应支付货款应为33231元,而非39731元。2.元腾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仅有民族印务公司采购员刘×的签字,而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字和公司公章。故民族印务公司不认可元腾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元腾公司针对民族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民族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元腾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函、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族印务公司认可刘×为其公司采购经理,亦认可刘×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的真实性,元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信赖民族印务公司的采购经理刘×与其确认往来对账函,符合常理。而民族印务公司主张刘×无权代表公司与元腾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函,因刘×的权限范围系民族印务公司内部事项,其不能对元腾公司形成有效抗辩。故,民族印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往来对账函上明确了民族印务公司尚欠货款47931元,现民族印务公司仅认可已经开具发票的4143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民族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北京民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