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何改成与何海波、李书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波,李书娥,何改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波,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娥,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系何海波的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改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何海波、李书娥因与被上诉人何改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楚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改成与何海波、李书娥均系内黄县马上乡北菜村村民,何改成的面粉厂房屋在何海波、李书娥家房屋的右前方,即西南方向。2015年6月22日6时左右,何海波指使其妻子李书娥将何改成面粉厂东北角房屋的东墙强行拆毁。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损房屋的损失价值为1200元。2015年7月7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马)行罚决字(2015)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海波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7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马)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书娥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何海波、李书娥将何改成面粉厂东北角房屋的东墙拆毁后重新搭建了围墙。另查明,2000年,何改成与何九运、何得现借款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内经初字第35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何九运、何得现偿还何改成借款45700元。该判决生效后,何改成申请强制执行,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何九运、何得现所经营面粉厂的所有财产抵债给何改成偿还借款,内黄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有房屋15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何改成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执行中和解同意将面粉厂的房屋折债借款,何改成取得面粉厂的房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何海波、李书娥未经何改成许可,擅自将何改成取得的面粉厂东北角的房屋东墙及屋顶拆毁并重新搭建围墙,侵犯了何改成的合法权益,何改成要求拆除搭建的围墙,并恢复房屋原状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何海波、李书娥辩称何改成房屋的东墙在其宅基地上,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海波、李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何改成面粉厂上的砖墙拆除;二、限被告何海波、李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除原告何改成的东北屋东墙及屋顶在原墙基上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何海波、李书娥负担。宣判后,何海波、李书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面粉厂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北菜村集体所有,从双方执行协议来看,被申请执行人以面粉厂的房屋及设备抵顶债务,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上诉人未取得面粉厂占地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经村委会规划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粉厂的房屋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拆除该侵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改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何海波、李书娥将何改成面粉厂东北角的房屋东墙及屋顶拆毁并重新搭建围墙,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对其二人予以行政处罚,何海波、李书娥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内经初字第35号经济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何海波、李书娥将建在何改成面粉厂上的砖墙拆除,在原墙基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面粉厂资产,并向村委会缴纳了面粉厂占地的宅基款,依法享有面粉厂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何海波、李书娥上诉称面粉厂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北菜村集体所有,被申请执行人以面粉厂的房屋及设备抵顶债务,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上诉人未取得面粉厂占地土地使用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海波、李书娥称经过村委会规划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粉厂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海波、李书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