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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生祠镇生祠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翠竹苑三区16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孙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M×××××小型轿车乘员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当日22时02分,被告人张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4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乙的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