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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文杰与李儒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杰,李儒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208号原告许文杰。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儒山。委托代理人江祖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文杰诉被告李儒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从训、被告李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杰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湖北大冶古建慈云禅林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李儒山签订《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价款为158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如期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工程亦于当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而,被告李儒山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交付后,仍然差欠原告工程款。自2012年工程完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儒山催讨。被告李儒山一直以工程建设方及相关管理单位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无理拖欠。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儒山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儒山给付原告的仍是一纸《欠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儒山支付原告工程款22.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原告许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许文杰、被告李儒山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等事实。证据三、《欠条》二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李儒山欠付原告许文杰工程款22.2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儒山对上述欠款再次确认。被告李儒山辩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许文杰的工程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承接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774万余元,后审计认定为477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工程建设方仅支付被告工程款192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收到工程款后,首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5.8万元,仅欠付原告22.2万元。且被告承诺,若收到建设方剩余的工程款,一并将欠付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在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建设中,被告也是受害方,因建设方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的生产经营也带来较大困难。为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一直在努力想办法。请求不予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李儒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太清宫结算清单》。拟证明黄石市太清宫工程总价款774万余元。证据二、《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合同事宜。证据三、《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曾为催促黄石市太清宫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法院咨询起诉事宜。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儒山对原告许文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许文杰对被告李儒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记载内容,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李儒山提供的证据一、三,因记载内容与本案审理待查明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李儒山提供的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采信范围仅限该证据书面记载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许文杰以湖北大冶古建慈云禅林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李儒山签订《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黄石市太清宫东院工程,并对工程施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许文杰太清宫工程款22.2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重新确认。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许文杰实际履行了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李儒山应当按照原告施工工程实际,支付相应的结算款项。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记载的结算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工程结算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儒山支付原告许文杰工程款22.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儒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李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