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艳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煦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艳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煦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4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艳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濮彩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煦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健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且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轶鲁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