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辉、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辉,林芳,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6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辉,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林芳,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滨河路8幢,组织机构代码78215956-8。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华,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吴金铭,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沙县景山新村东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辉、林芳、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辉、林芳、吴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海辉、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辉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0.6135‰,按月付息;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辉发放贷款370万元,但被告吴海辉从2014年11月起就未依约偿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771680.43元,合计4471680.43元。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海辉与被告林芳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此要求,1、被告吴海辉、林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771680.43元(计至2016年1月7日),并按月利率15.92025‰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吴海辉、林芳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3400元;3、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吴海辉、林芳、吴金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海辉作为借款人,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6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等所有费用;保证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吴海辉借款370万元,借款利率为10.6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海辉从2014年11月起就未依约偿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771680.43元(计至2016年1月7日),合计4471680.43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3400元。又查明,被告吴海辉与被告林芳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辉、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吴海辉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海辉与原告的债务形成时,被告吴海辉与被告林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海辉与原告约定该债务属被告吴海辉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被告吴海辉、林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芳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海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771680.43元(计至2016年1月7日),合计447168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辉、林芳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771680.43元(计至2016年1月7日),并按月利率15.92025‰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辉、林芳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134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海辉、林芳、吴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辉、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二、被告吴海辉、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771680.43元(计至2016年1月7日);三、被告吴海辉、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2025‰计算;四、被告吴海辉、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13400元;五、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1元,减半收取21340.5元,由被告吴海辉、林芳、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负担。被告吴海辉、林芳、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金铭负担的受理费21340.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