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杨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杨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702号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引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窈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杨飞,男,汉族,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北路38号。负责人:王楠,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晓伟,段永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杨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窈窕、被告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晓伟、段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龙湖紫都城项目第XX幢X单元XXXXX号房,总房款为1214549元。其中,房屋首付款364549元,其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兴庆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共计85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由原告为该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Y110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备案号为Y110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42909.80元,不配合注销合同备案违约金121454.90元(两项违约金总计364364.7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946171.15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辩称与被告杨飞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龙湖公司已代被告杨飞支付了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龙湖公司与被告杨飞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Y110108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湖紫都城第XX幢X单元XX层XXX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1214549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12月19日或之前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02%作为首付款,即364549元。合同附件六4.1约定: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出卖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故买受人在此确认并承诺:买受人同意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偿还贷款义务,否则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保证期间,如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必须自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7日内归还出卖人代还全部款项。如因买受人出现逾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达到按揭合同规定的解约条件或其他原因,致使贷款银行要求解除按揭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卖人有权单方与买受人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税费、律师费等)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同时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十18.2.1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出卖人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完毕本合同注销手续或该商品房返还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解约协议、提供相应资料、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网上签约的解约手续等。如买受人未在前述规定时间内配合出卖人办理前述注销手续,买受人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增加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飞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64549元,剩余85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原告龙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于2011年6月20日将850000元划入了被告龙湖锦城公司账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飞共计向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偿还本金26334.4元,此后再无还款。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致使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于2014年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飞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龙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龙湖公司最终依照(2014)碑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还款义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向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归还了杨飞的贷款本金823665.6元、利息99104.15元。并承担了上述案件诉讼费12461元、案件执行费1094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杨飞逾期还贷,致使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龙湖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的按揭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与杨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前来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载明:请杨飞于2015年5月30日前,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后的全部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我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返还房屋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碑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函》、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湖公司与被告杨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剩余房款8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形式向原告支付,现因被告未按期向贷款银行支付月还款金额致使银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龙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导致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22770.15元,并承担了上述案件诉讼费12461元、案件执行费10940元。被告在经原告两次书面催告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4.1条、附件十18.2.1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据上述约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42909.80元,不配合注销合同备案违约金121454.90元,因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归还的被告所欠的利息总计为99104.15元,上述利息损失远低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故综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2909.8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Y110XXXXX)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杨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2909.80元。四、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2770.15元、并支付原告承担的(2014)碑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诉讼费12461元、(2015)碑执字第01081号产生的案件执行费10940元。五、驳回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5元,由被告杨飞承担14000元,由原告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9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以后,被告杨飞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铁柱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曹雪荣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