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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国政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政,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政犯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一、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被告人赵国政假冒颜某的名义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1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铝业)应聘货车司机。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赵国政驾驶某1铝业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2铝业公司提走某1铝业订做的成品铝型材一批,后赵国政将该批成品铝型材拉到佛山市三水区一收废品店以23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赃,并将粤Y×××××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据为己有。经鉴定,涉案成品铝型材案发时价值85864元;涉案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案发时价值70000元。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国政为实施诈骗,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刘某2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南宁市祥安停车场等信息部发布虚假身份信息及货车信息,以运输货物为名诈骗被害人的货物。被告人赵国政根据上述信息部提供的运货信息或由被害人主动联系后,与被害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或签订委托运输协议,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中型厢式货车从被害人处取得货物,再将货物拉去变卖或据为己有。各起诈骗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国政在南宁市江南区某储运公司的一个仓库内,将被害人滕某委托其运输的创维牌电视机、美的牌微波炉、全能牌电子保险柜等物品以及拉杆式购物篮、活性炭等一批日用品骗走,并将该批货物拉往隆安县、平果县等地销赃,共获利约10000元。经鉴定,上述电器及日用品案发时价值71691元。2、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国政在南宁市江南区某管道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委托其运输的一批线槽、冷弯管、螺杆套管等货物骗走,并将该批货物拉到崇左市一收废旧店销赃,共获利约14000元。经鉴定,上述线槽、线管案发时价值50498元。3、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国政在南宁市兴宁区仓库,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委托其运输的一批花岗岩火烧面罗源红地板砖骗走,后被告人赵国政将该批地板砖拉回其位于天等县的家中自用。经鉴定,上述地板砖案发时价值8960元。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赵国政在南宁市江南区某1物流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委托其运输的一批坚美牌铝合金型铝材、压瓦机、四特酒、鞋子、大米等货物以及琉璃圆瓦、腻子粉等建筑材料骗走,并将上述铝材拉到崇左市体育馆路口旁韦某经营的收废品店以44250元的价格销赃,将上述压瓦机、鞋子、大米等货物拉往大新县销赃,共获利约57000元,剩余四特酒、腻子粉、琉璃圆瓦等未销赃的货物则全部拉回其位于天等县的家中自用。经鉴定,上述铝材、四特酒及琉璃瓦等建筑材料案发时价值106893元。5、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国政在南宁市江南区某商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委托其运输的一批恒球牌琉璃瓦、大瓦、水沟瓦及大瓦配件等货物骗走,并将该批货物拉往大新县销赃,共获利4500元。经鉴定,上述恒球牌琉璃瓦、大瓦、水沟瓦以及大瓦配件案发时价值17252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发还清单,送货单,某1物流公司货运承运委托书、货物托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南宁市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过磅单,广东某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销售磅码单、发货结算凭证汇总,某2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协议,南宁市某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单,8/21广州DC至南宁某店2233自用品在途被盗明细,南宁某店2233自用品补货清单,民事起诉状,发票,收据,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粤Y×××××车辆信息,公司应聘一览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柯某2、何某、胡某、马某、韦某、赵某、林某、张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柯某1、刘某1、王某、于某、钟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政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政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政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国政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发还清单,送货单,某1物流公司承运委托书、货物托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南宁市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过磅单,广东某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销售磅码单、发货结算凭证汇总,某2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协议,南宁市某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单,8/21广州DC至南宁某店2233自用品在途被盗明细,南宁某店2233自用品补货清单,民事起诉状,发票,收据,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粤Y×××××车辆信息,公司应聘一览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柯某2、何某、胡某、马某、韦某、赵某、林某、张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柯某1、刘某1、王某、于某、钟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政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国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政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国政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国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国政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总和刑期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国政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