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出现问题,虽经治疗,但未痊愈。且多次出现暴力倾向,将热水浇灌其女儿身上,导致女儿严重烫伤。原告为防止对其家人出现暴力,多次规劝,但无效。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均未尽夫妻义务,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双山派出所报案,称其爱人蔺某于2013年9月份至今离家未归。(3)出生医学证明2份、原告王某甲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处。(4)(2014)城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5)城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蔺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3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系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离婚的自由。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且原告系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现离家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要求两子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蔺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