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水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65号罪犯李水波,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水波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9日以(2001)鹰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13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义、于秀广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水波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波在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8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李水波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水波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但未主动退赃,检察机关亦提出应考虑罪犯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酌情缩短其减刑幅度的检察建议,综合其犯罪事实、财产刑执行及退赃等情况,对其减刑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6月24日起2016至4年23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