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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刘振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刘振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37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被告刘振红,男,1959年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刘振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按照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0154.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红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28.1平方米。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证明,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管理的丰台区刘家窑蒲南锅炉房自2007年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供暖范围为:刘家窑南里10平房、13、18-21、25、27-29号楼;刘家窑东里8-10号楼;蒲黄榆路3、5、7、9、11、13-15号楼;小铁营97号楼;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该锅炉房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居民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居民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刘振红未交纳2007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故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诉至本院要求其交纳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振红在庭审前一天电话告知本院其因病不能出庭,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庭审当日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明以及延期审理申请等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为刘振红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刘振红应当向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刘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丰台供暖设备服务所要求刘振红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二〇〇七年度至二〇一五年度的供暖费一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红负担七十六元(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已预交,被告刘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