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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17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707号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方捷。委托代理人:钟泉,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汤叶青。委托代理人,马维远,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胜柱,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明,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我司与被告于签订《专项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约定我司承包“广州保利金沙洲*地块二期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分项工程。我司于2012年6月积极组织工人和自备材料开始进行施工作业,并于2013年10月完成该项目安装工程。2014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保利金沙洲*地块二期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分项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6747706.8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650000元,但尚欠我司工程款2097706.85元。后被告借口最后工程量未定恶意拖欠我司工程尾款。而事实上上述工程所属楼盘早已验收并已出售完毕。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97706.85元;2、被告向我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关于铝合金加工承揽合同,但因本案标的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且围绕该工程的主体身份工程款的结算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现我司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项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保利金沙洲*地块二期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分项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保利西海岸*地块;承包范围:保利金沙洲*地块二期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铝型材及玻璃检测费,三性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但甲方保证整个工程只做二组门窗三性检测,超出部分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办理制作及送检工作、包验收,但所由资料整理工作由乙方负责统一交甲方转交富某公司进行报送备案,由甲方负责与富某公司协调挂靠费用,挂靠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该费用;工程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增减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甲方自签收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签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逾期未能签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乙方的结算资料已被确认;双方对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后30日内,甲方扣留第16条约定的质保金及其他应扣留金额后同乙方进行退补结算,支付结算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税暂定6807953.22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先施工后付款;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两年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给乙方;无正当原因,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达20天及以上的,从逾期第20天之日起,乙方有权每天收取甲方该笔工程款0.1%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清算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一方逾期结算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第7天起,每天应向对方支付该笔工程款项2倍银行日利率的违约金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制作《保利金沙洲*地块项目*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分项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经被告盖章确认。该结算书中《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不含税)为6747706.8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97706.85元。以上事实:有专项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专项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付工程款2097706.8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97706.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或退回工程尾款的,从逾期第7天起,每天应向对方支付该笔工程款项2倍银行日利率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付工程款2097706.85元为本金,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双方对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后30日内,甲方扣留第16条约定的质保金及其他应扣留金额后同乙方进行退补结算,支付结算价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对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因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已确认原告制作的结算书,故被告应于2014年7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又根据上述合同关于“一方逾期结算或退回工程尾款的,从逾期第7天起,每天应向对方支付该笔工程款项2倍银行日利率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自逾期付款的第7天,即2014年8月3日起,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3日。原告关于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的意见合理,但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7706.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209770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从2014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95元,由被告深圳市星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