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茹诉被告崔颂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茹,崔颂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450号原告高茹。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被告崔颂卓。原告高茹诉被告崔颂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俊担任审判长,董海娟、孙思雨担任人民陪审员,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茹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崔兆琦,现年29岁,患有精神疾病,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进行打骂,孩子有病在家,为此病情加重。被告年纪增长,对自己的性情更加失去控制力,常无端猜疑,打人不计后果,孩子也常挨打,年前我带孩子离开了家,到别处租住,我对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崔颂卓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均五十多岁的人了,应互相照料,日常生活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孕育一女儿(崔兆琦),现年29岁。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数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态度,也明确表明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事实,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未能���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茹要求与被告崔颂卓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俊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