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某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携带作案工具,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上世界C区桥的东侧自行车停放处伺机偷盗自行车,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趁无人注意时用剪钳剪断车锁并准备推走自行车,后被保安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3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自行车、剪钳,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安某对聂某、自行车的辨认,聂某锋对自行车、剪钳的辨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