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4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8月31日生育长女吴某甲,在一起生活后被告的坏脾气逐渐暴露出来,被告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孩子出生后变本加厉,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至今已分开四个多月,我一直住在娘家,没有收入。孩子的各种费用都是我承担,被告未尽做父亲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小孩三岁起每月支付教育费500元。被告吴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吴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出示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均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31日生育长女吴某甲,现随原告肖某某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母应负担其生活、教育等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已对小孩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教育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直至吴某甲满18周岁为止,并于每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昌彦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罗正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