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顺琼与黄晓芳、杜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琼,黄晓芳,杜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210号原告刘顺琼,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余华(特别授权),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黄晓芳,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杜光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栩飞(特别授权),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纳西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顺琼诉被告黄晓芳、杜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黄晓芳、杜光安、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琼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黄晓芳驾驶其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米易县丙谷街方向往米易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14线39K+300M(车管所处)时,车辆右后视镜与车行方向右侧路上行人刘顺琼相挂,造成刘顺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顺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因刘顺琼受伤严重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转入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经诊断,其伤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胧骨内上撕脱骨拆,左肩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出院后一周我院复查,遵嘱治疗。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备注为:住院期间陪护查人。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米易县医疗费715.97元,第二人民医院12915.26元;车旅费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护理费3500元、月误工费24150元,合计45663.23元。以上各项费用因被告黄晓芳的不当所造成,应进行赔偿,同时查明被告杜光安系川DF68**号车车主,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责任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晓芳、杜光安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晓芳、杜光安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什么意见,但肇事车辆保险金额上限为500000元,除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外,其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据其出示的证据进行理赔。原告刘顺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黄晓芳承担全部责任。2、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假证明等,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进行医疗的事实。3、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4张。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631.23元。4、攀枝花市建海工贸公司王坐明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雇请在护理人员王坐明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5、交通费发票,共计2762元,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2762元。6、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待遇为3500元每月。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于医疗费发票共计13631.23元无异议,但除去自费药1822.13元部分,其只认可赔付11808.1元,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辅助证据;对交通费,其酌情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晓芳、杜光安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自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自费药部分,自费药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工资,因双方均同意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证明不予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辅助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黄晓芳、杜光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米易县人民医院的CT单一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拟证明当时其将原告的CT片找了医生看了一下,医生说看不出来是新伤还是旧伤,建议其带原告去五医院做个复查,但是其把号挂好了,通知原告去检查,原告不去,原告自己跑去攀枝花市第二医院治疗,所以其才没有支付医药费。原告刘顺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拟证明关于医疗费的保险赔偿,应剔除自费药1822.13元部分。2、杜光安的保险单抄件2页,拟证明杜光安车辆川DF68**的投保情况。原告刘顺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晓芳、杜光安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也应当付自费药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自费药部分,自费药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黄晓芳驾驶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杜光安),从米易县丙谷镇方向往米易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14线39KM+300M时,车辆右后视镜与车行方向右侧道路行人刘顺琼相挂,造成刘顺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顺琼当日前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后,医生建议其向上一级医院治疗。于是刘顺琼于2015年1月30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3、左肩肘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侧锁骨肩峰端、肩胛骨啄突骨挫伤;3、左肩锁韧带损伤;4、左肩肘软组织损伤;5、右踝软组织损伤;6、颈椎退行性变;7、左肱骨内上髁陈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出院后一周我院复查,遵嘱治疗;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行左上肢肌电图检查。4、若有不适,门诊就医。备注为: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刘顺琼出院后,分别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米易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8日向刘顺琼出具病假证明书,每次建议给休息壹月。2015年6月11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公交认字[2015]第01535号)认定,黄晓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顺琼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杜光安系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杜光安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另查明,被告黄晓芳已经向刘顺琼预支了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晓芳驾驶的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在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顺琼人身伤害,因此,刘顺琼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先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晓芳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川DF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杜光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刘顺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顺琼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3671.23元(其中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2786.26元、门诊费11元;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90.97元;米易县中医医院门诊费118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25元),其向本院请求715.97元+12915.26元=1363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顺琼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刘顺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因刘顺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因此依法应当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27天=3273.31元。对刘顺琼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对刘顺琼要求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赔偿问题,因其为农村户口,其不能举证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12个月×7个月(2015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27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期间届满,共7个月)=19951.75元。综上,刘顺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为13631.23元(其中自费药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护理费为3273.31元;误工费为19951.75元;交通费为700元,合计39176.29元。上述费用先由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刘顺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刘顺琼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3925.0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251.23元,由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予以赔付5190.78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自费药60.45元,由侵权人黄晓芳个人承担。因黄晓芳已经预付的刘顺琼20**元,该款应当从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赔付刘顺琼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黄晓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刘顺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3925.06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刘顺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0.78元。三、由黄晓芳赔付刘顺琼医药费60.45元。四、由刘顺琼返还黄晓芳预支款2000元。上述四项款项品迭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刘顺琼人民币37176.29元;支付黄晓芳人民币1939.5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刘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