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更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龙飞抢劫罪等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587号罪犯何龙飞,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龙飞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执行机关因罪犯何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龙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获得记功;另获得嘉奖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龙飞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龙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东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