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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冬迎诉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冬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冬迎,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冬迎因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乌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冬迎再审申请称,1、我丈夫吕斌利用双休日,前往奇台县湖沿镇108团探望父亲,为了能在周一早晨及时赶回单位参加晨会,乘坐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返回乌鲁木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申请人不认定工伤的行为属典型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吕斌返回乌鲁木齐就是为了上班,事故发生地点是由吕斌父亲家去单位必经路线,申请人为上班赶回单位,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依法完全属于上下班途中。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出发,也必须将吕斌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以充分体现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3、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对于本案的情况,不应从返回时间上做无理解释与进行没有法律规定的太多限制,只要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就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吕斌车祸发生地位于其父母家到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被申请人做出的“不认定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随意解释和扩大解释,是在乱解释、乱作为和乱用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4、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撤销错误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认定吕斌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对本案吕斌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该法规规定应当具备四个要素:1、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2、发生事故后,需要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3、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4、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这四个要素相辅相成为一整体,缺一不可。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事实是吕斌乘坐申请人李冬迎驾驶的车辆,从居住异地奇台县的父母家返回乌鲁木齐市,与工作岗位相距200多公里,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造成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发生地点是在奇台县往乌鲁木齐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4Km+540m处,按照客观与惯常思维理解,民众对这段路线均会称之为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申请人李冬迎在再审申请中也是这样称谓的。从客观实际讲,吕斌从奇台县的父母家出发,其基本目标首先是返回乌鲁木齐市居住的家然后才是去上班,这是客观过程也是最基本现实体现,将此段返回路程也称是在上下班“途中”既不符合客观也不符合该法规条文要义内涵,同时亦不符合该法规规定的事故伤害情形。据此,申请人李冬迎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亦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冬迎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冬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冬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       晓       剑代理审判员 迪丽娜孜&mi   ddot;巴克代理审判员 艾尔肯·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塔吉古丽&mi d dot;艾则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