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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月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周忠华,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憩园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月平,经理。原审被告董金东。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金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董金东架子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等建筑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董金东的指定将租赁材料送到施工地点,退还材料也按照被告董金东的指定从施工地点退回;付款方式为起租日起每60天结清租费一次;被告董金东和盐城二建一公司共同作为付款担保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等。2012年4月2日,原告开始运送租赁物到被告董金东指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1地块定向安置房B地块Ⅲ段(第三施工段)工程工地,至今已有部分租赁物退还。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董金东尚欠原告租费共计1611659元(1717804元-106145元)、租赁物赔偿费338363.8元(原告自愿舍0.8元)、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88332元,合计2038354元未付。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另查明,涉诉工程是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被告盐城二建将涉诉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董金东,涉诉租赁材料使用在该工程上。原审又查明,在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董金东代表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在其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中负责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盐大合同施工项目),该合同施工项目先于本案涉诉合同项目。而北京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审再查明,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认可被告董金东系其公司会计。董金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月平有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金东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的主体身份,基于盐大合同施工项目中所确认的被告董金东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该合同施工项目先于本案涉诉合同项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作为本案付款担保方的主体身份。虽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对“第三项目部”给予否认,但结合盐大合同施工项目所涉纠纷中,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已对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董金东的身份确认,以及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对被告董金东会计身份的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董金东对原告提出关于租费(数额已作相应扣减)、租赁物赔偿费、租赁物配件赔偿费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其并提出已付租费等共计70万元,但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金东、盐城二建一公司共同给付上述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城二建主张其将涉诉工程分包给江苏国丰并有分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盐城二建于庭审中亦提出其为涉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诉工程分包给被告董金东,被告董金东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盐城二建于庭后向本院寄交其与被告董金东的合作协议;又,被告盐城二建称其基于江苏国丰与被告董金东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涉诉工程分包给被告董金东,但理据不足;再,被告董金东承认自己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可证,被告盐城二建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董金东租用原告租赁材料的实际受益方;被告盐城二建虽提出其与被告董金东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盐城二建应与被告董金东、盐城二建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东、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费(截至2014年1月6日)、租赁物赔偿费及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20383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04元由被告董金东、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董金东个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仅因为我公司是受益人即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董金东个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虽然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一方,但我公司没有第三项目部,也无第三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租费,即使担保有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董金东挂靠二上诉人名下承包工程,租用被上诉人材料,至今尚未全部归还并足额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2011年8月,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董金东,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并在合同的付款担保方处加盖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材料,董金东作为订约人及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应当首先承担付款责任。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存在第三项目部及第三项目部印章,但其未能否定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承包人的主体地位。因此,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免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二、在一审诉讼中,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涉诉工程直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董金东个人。二审诉讼中,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又述称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无论三被告在涉诉工程中主体地位及责任如何划分,均属于三被告的内部关系,其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显然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理由。因此,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主张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董金东追偿。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8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