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计斗、王连英与被告颜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计斗,王连英,颜世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30号原告:左计斗原告:王连英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世松原告左计斗、王连英与被告颜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计斗、王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官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计斗、王连英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左计斗现金1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资金,约定利息1分,被告给原告左计斗出具借条一份为证;2010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王连英现金50000元用于经商,并约定利息,被告给王连英出具借条一份为证。二原告系夫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共计138000元。被告颜世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颜世松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左计斗借现金10000元,被告颜世松为原告左计斗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月息一分。2010年1月4日,被告颜世松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连英借现金50000元,被告颜世松为原告王连英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月20日,月息一分五,逾期按照月息五分计算。被告颜世松至今未偿还借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颜世松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庭审中,原告左计斗要求其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原告王连英要求其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事实由二原告的陈述和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颜世松向原告左计斗借款10000元,向原告王连英借款50000元,由被告颜世松为二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各自约定的计算,原告王连英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计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二、被告颜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英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颜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