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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恩。被告:刘永贵。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永贵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5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80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定金伍万元整,提货前再付叁拾壹万元整,调试正常肆拾天内于2012年9月13前付清质保金贰万元整,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5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套,设备价款380000元(含运费)。合同条款约定:“五、交货方式:出卖人代办托运(地址)内蒙古兴和煤炭综合物流园。六、交货验收:出卖人代办托运的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及运输后的完好程度,由买受人在收货时按随(发)货清单清点验收,并在随(发)货清单上签字;若有异议,应于收货时在随(发)货清单中填写清楚,与标的物的运输方双方签字,并协商办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反馈给出卖人。七、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定金伍万元正,提货前再付叁拾壹万元整,调试正常肆拾天内于2012年9月13号前付清质保金贰万元整。……十、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12%向对方支付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利息。……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第三方运输约定设备至约定地点,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2012年9月13日前付清质保金2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以欠款额2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957天),计款629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律师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贵支付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92.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贵在付清上述欠款的同时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刘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