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杨树英,陈如红等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阳县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英,谭杨丹,陈如红,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阳县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英,女,生于1950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杨丹,女,生于2002年12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谭仁琼,女,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红,女,生于2012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法定代理人何久英,女,生于1971年8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系陈如红之母。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重百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云阳县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29号。法定代表人朱秋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树英、谭杨丹、陈如红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陈胜于2015年2月受聘于第三人云阳县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劳务公司),按照该公司的安排被派驻渝鑫航务公司担任焊工。2015年7月7日下午2点左右,陈胜在渝鑫航务公司1号船“圣通39号”船尾睡午觉期间死亡。2015年10月21日云阳县公安局对陈胜的死亡原因鉴定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9日,第三人金鑫劳务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胜的死亡应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陈胜在上午下班后,下午上班前的午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当时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故陈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陈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事实依据;其认为陈胜早上六点上班,下午七点下班,这期间都应该视同为连续工作时间,中午休息时间是工作的连续;陈胜在船尾睡午觉应理解为在工作岗位,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树英、谭杨丹、陈如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陈胜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应作广义理解,工作时间包括为工作进行准备、收尾的时间,中午午休属于劳动的准备时间,应理解为工作时间。而原审法院理解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云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陈胜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有陈胜班组负责人覃发军及工友陈法明的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覃发军、龚汉琴、陈法明、王顺明的询问笔录,另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前往渝鑫航务公司对王顺明、覃发军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证明、询问笔录及相关调查笔录来看,可以确认陈胜于2015年7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渝鑫航务公司1号船“圣通39号”船尾睡午觉期间死亡。所以,被上诉人对陈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陈胜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释义、渝劳社办发[2006]208号文件规定,认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陈胜在下班后午睡期间死亡,当时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故陈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云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金鑫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邮政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调查笔录;5、通知;6、营业执照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8、事故伤害报告表;9、身份证复印件;10、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11、劳动合同书;1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公安询问笔录;14、委托书及身份证;15、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诉讼状;2、律师事务所函;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分别系死者陈胜的母亲及子女;5、工商主体信息;6、参保情况;7、劳动合同,签订了书面合同;8、身份证复印件;9、鉴定意见;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金鑫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5即2015年6月29日夏季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根据的上述证据认定死者的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认为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夏季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系第三人出具,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予以采信。对双方的其余证据,因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该规定中的视同工伤是加大职工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和特殊处理,基于此,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根据该规定准确进行认定,不能随意作扩大理解。虽然工作时间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劳动作息时间进行认定,还应结合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履行相关工作职能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但是,本案中,陈胜在上午下班后,下午上班前的午睡期间因突发心源性疾病死亡,其发病死亡时既不在用人单位劳动作息时间确定的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能。因此,陈胜的死亡时间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陈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午休时间属于劳动的准备时间,应包括在工作时间之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鑫劳务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之后依据收集的证据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英、谭杨丹、陈如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