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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全喜与赵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喜,赵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67号原告:张全喜,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被告:赵全喜,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西圪垱中段路东)。原告张全喜诉被告赵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喜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偿还,到期后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赵全喜向张全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后赵全喜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张全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赵全喜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赵全喜应当及时向张全喜偿还欠款及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赵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全喜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赵全喜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全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亚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