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香屯街道湖田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戴一呜时未及时发现,临近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碰撞行人,致戴一呜当场死亡。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江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归案情况、德兴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戴某、李某、潘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624号技术性能鉴定及赣(2015)车鉴字第625号外观痕迹物证鉴定、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徐月英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