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跟华与周承松、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跟华,周承松,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36号原告赵跟华。委托代理人于军峰,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承松。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和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跟华诉被告周承松、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军峰、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跟华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赵跟华与被告周承松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承松租用原告赵跟华的建筑器材,用于滨州市黄河十五路与渤海一路交叉口的101置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承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290889.5元(租赁费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425天,扣除春节45天,共计380天)、违约金58178元(按合同约定所欠租赁费的20%计算)、维修费14392元、运费18000元,共计381459.5元;被告返还租赁器材,若不能返回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6883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承松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建了涉案的滨州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的101置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地,但是没有给原告担保,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承松在滨州市××城区××路与××路交叉口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地承建建设工程期间,于2010年6月2日与原告赵跟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承松租用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014元/日,架扣每个0.007元/日,丝杠每根0.04元/天、木架板每块0.20元/日等;数量如有变动以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提、送货单,或出入库为准;被告确定由徐生国签名的提、送货单或出入、库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0元;租赁期限为自被告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到全部退还甲方之日止,不满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租金结算表,由被告审验后签名或盖章,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一周内付清,被告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0%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赁费;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架扣5元/个、丝杠20元/根、架板80元/块等;补充内容为春节期间免收45天租赁费。该合同由原告赵跟华、被告周承松签字,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为该合同进行了担保,加盖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并由其工作人员诸葛益青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承松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0元。被告周承松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一张,确认截止2013年9月8日,其共欠原告租赁费2117916元,还欠钢管29238.9米、架扣40742个、架板258块、丝杠484根未归还。其后,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又产生租赁费305434.35元。被告先后共计已付款847000元,其中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6日先后为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租赁费150020元和8916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跟华租赁费1536350.35元及违约金307270.07元;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承松所负的上述债务1843620.42元的二分之一即921810.21元承担过错赔偿补充支付责任。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425天,扣除2015年春节45天,剩余380天,被告周承松所欠上列租赁物分别产生如下租赁费:架杆29238.9米×380天×0.014元/天=155550.94元、架扣40742个×380天×0.007元/天=108373.72元、架板258块×380天×0.2元/天=19608元、丝杠484根×380天×0.04元/天=7356.8元,共计290889.46元。另外,被告周承松欠原告架扣维修费14392元、运费1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明细表、本院(2014)滨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承松与原告赵跟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周承松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架扣维修费和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松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租赁费290889.46元、架扣维修费14392元、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承松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未将建筑设备全部送回,按照合同约定,应全部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承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581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承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滨州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在没有取得企业法人即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承诺对被告周承松所欠债务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担保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滨州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系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基于担保无效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其未给被告周承松担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跟华与被告周承松、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跟华租赁费、架扣维修费、运费共计323281.5元及违约金58178元;三、被告周承松归还原告赵跟华钢管29238.9米、架扣40742个、架板258块、丝杠484根;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387元;四、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承松所负的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过错赔偿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9元,由被告周承松承担10822元、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