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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与钟新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钟新建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大站镇育才路南侧龙宅五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8675114-6。法定代表人:程有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水清,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被告:钟新建,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鹿鸣春公司)与被告钟新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鸣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水清和被告钟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泡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鸣春公司诉称:被告钟新建原入职于原告鹿鸣春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钟新建在职期间,原告鹿鸣春公司为被告钟新建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月24日被告钟新建在用工单位工作时摔伤,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2014年6月3日经广东省英德市劳动人力资源局认定了工伤,2014年8月22日在广东省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单方向单位申请辞职,2014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鹿鸣春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相关损失应该向社保机构申请理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上高县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均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鹿鸣春公司认为上高县仲裁委以《江西省办法》规定基数来计算被告工伤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原告系被告用人单位,被告工伤认定也是广东省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此,被告工伤相关费用应该依照广东省标准来计算。综上,原告鹿鸣春公司认为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21978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32元以及伙食补助费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新建辩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在双胞胎公司的装车平台处装完货后,从货车后侧下卸货梯时,由于货车司机突然起动前行,导致被告从卸货梯摔到地面,造成其右脚受伤,在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入职双胞胎公司,而并非本案的原告,工伤损失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赔偿,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全额缴纳社保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就工伤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劳动仲裁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现被告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7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21元×22天)、护理费1931.6元(87.8元×22天)、停工留薪工资30600元(5110×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0元×33月=168630元,共计218712.2元,已付15727元,尚应支付202985.2元。3.责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30元(5110元×3月)。4.后续治疗费实报实销。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钟新建与原告鹿鸣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钟新建由鹿鸣春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7月1日双胞胎公司(甲方)与鹿鸣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第23条第(六)款规定:“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工伤(亡)或意外时而引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通过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公司按政策规定支付并负责处理所有善后事宜,甲方进行配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的部分或超出报销以外的其他费用,需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起原告鹿鸣春公司为被告在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双胞胎公司的装车平台处装完货后,从货车后侧下卸货梯时,由于货车司机突然启动前行,导致被告从卸货梯摔到地面,造成其右跟骨骨折,在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088.66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向双胞胎公司借支的。被告受伤后,双胞胎公司按月垫付了2014年2月至7月的生活补助费共5727元给被告,并垫付了被告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14年8月1日被告继续在双胞胎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申请工伤劳动仲裁为由主动申请辞职,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3日广东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2014年8月22日英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英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被告月工资2573元的标准核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57元(2573元×9月),医疗费17088.66元,扣除自费6元,核定17082.66元,伙食补助费核定462元(21天×22元),以上三项共计40701.66元。被告钟新建对英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的赔付标准不服,于是向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上劳人仲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钟新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鹿鸣春公司和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上民二初字第2号,案由:劳动争议。鹿鸣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也向本院起诉钟新建,本院也立案受理,即本案。钟新建诉鹿鸣春公司和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2015)上民二初字第2号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1、钟新建因工伤应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8元(3122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4元(3122元×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74元(3122元×17月),共计103026元,英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的部分由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支付,余款由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钟新建医药费17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32元(3122元×6月),共计37354.6元,英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的部分由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支付,余款由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已垫支的医药费10000元和生活费5727元应予以冲抵);3、钟新建的后继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英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的部分由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支付;4、驳回钟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江西双胞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于是上诉到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鹿鸣春公司起诉钟新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所争议的问题,已在钟新建诉鹿鸣春公司和江西双胎实业有限公司(2015)上民二初字第2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鹿鸣春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刘满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 熊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