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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银生诉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生,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银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凤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群众街17号,法定代表人安湛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银生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银生委托代理人刘凤生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生诉称,2001年5月16日王银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前身齐齐哈尔市红岸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并有被告出具交款收据,现王银生已居住华泰1楼5门501室,现因被告内部问题至今没有给办理房产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王银生提供的证据有:1、动迁集资销售用合同书1份;2、协议1份;3、售房协议1份;4、齐齐哈尔市集资建房职工个人交款专用凭证1份。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协助原告王银生办理房屋产��过户手续。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富拉尔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3份、职工集资楼建设计划申请单、集资建房申请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各1份。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原告王银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红岸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动迁集资销售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王银生向该公司提供木材,并以木材款抵房款,置换该公司拟建房屋一套,并确定了楼层号。1998年3月6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即被告,以下简称华泰建安公司)。2001年5月16日,王银生与华泰建安公司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王银生在1996年以料换房,折合人民币6万余元,但房屋尚未交工,如在2001年年末再不能��工,购房人王银生不再补交剩余房款作为给购房人的经济补偿”。2001年5月21日,华泰建安公司给王银生开具了“齐齐哈尔市集资建房职工交款专用凭证”1份。王银生与华泰建安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华泰建安公司将坐落在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文汇小区华泰1#楼5-501室房屋卖给王银生,该房屋价值为88896.00元,预付金额61164.00元,协议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起,交付房款90%,余款进户前一次付清(已补)。现该房由王银生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未予办理。王银生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建安公司协助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银生提交的《动迁集资销售合同书》1份、《售房协议》1份、《协议》1份、齐齐哈尔市集资售房职工个人交款专用凭证;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富拉尔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3份,职工集资楼建设计划申请单、集资建房申请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华泰建安公司答辩意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银生与被告华泰建安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王银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协助原告王银生办理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汇小区华泰1#楼5-501室(建筑面积92.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伟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