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卢明肆与秦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5民初285号原告卢明肆,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怀平,男,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定陶镇。委托代理人王瑞宝,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肆与被告秦怀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4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XX、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秦怀平委托代理人王瑞宝、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在侯饭线站集乡站集街南头,奉怀平驾驶鲁RF5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将同方向推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卢明肆扎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15)第111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奏怀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明肆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由5万元追加至125000元。被告秦怀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鲁RF51**车的驾驶员秦怀平垫付的5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秦怀平。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在原告提供证据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卢明肆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秦怀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鲁RF51**号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秦怀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的所有人为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4、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RF51**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卢明肆被侵权的事实,经虞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四组: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假肢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大约需3个月。该假肢价格每件21000元;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200元整。8、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7979.44元。9、交通费票据共计1800元,10、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和假肢鉴定费260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979.44元,鉴定费1300元、假肢鉴定费2600元。被告秦怀平提交的证据有:事故押金条二张,证明2015年11月18日和11月30日二次交押金5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为一人,对该组中的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时距受伤时间为二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不符合鉴定条件,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对假肢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且价格偏高,对第五组中虞城县杜集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直接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票据是2015年12月4日,属于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所以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也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故属无效证据,对第五组中证据9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对该组证据中10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秦怀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秦怀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怀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从虞城县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35000元。对原告及被告秦怀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秦怀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是做的截肢手术,伤残明确,无需等三个月以后再作,故鉴定时机成熟,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假肢鉴定书,是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8虞城县杜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所作的检查,且有该单位的印章,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中证据9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该组中证据10鉴定费及假肢鉴定费,原告确已支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在侯饭线站集乡站集街南头,奉怀平驾驶鲁RF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地点,将同方向推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卢明肆扎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奏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明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损伤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踝毁损伤等其他诊断,原告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629.44元,出院后在虞城县杜集卫生院检查费350元共计27979.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共从虞城县交警队领取押金款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卢明肆的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卢明肆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明肆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部分缺如,构成伤残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明肆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2016年3月19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明肆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200元整,此外,原告支出假肢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2015年9月5日,被保险人菏泽陶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2、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卢明肆与被告秦怀平驾驶的鲁RF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当事人的诉请,本院对卢明肆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9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护理费8034.56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90天)]、伤残赔偿金27132.5元(10853元/年5年50%)、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为25200元(21000元+4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卢明肆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26000元,以上共计116126.5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034.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2.5元、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以上合计为97367.06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8759.44元(28759.44元-10000元),由于原告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秦怀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从虞城县交警队领取的鲁RF51**号车的事故押金款35000元应返还给鲁RF51**号车的驾驶员秦怀平。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以上,且未提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明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抚慰金97367.06元和18759.44元共计11612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1126.5元,支付给被告寿怀平35000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寿怀平负担的诉讼费用);二、驳回原告卢明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寿怀平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楠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