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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冯照东与戴柳义,林贻荣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照东,戴柳义,林贻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照东。委托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柳义。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贻荣。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照东因与被申请人戴柳义、林贻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照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合伙事实认定不清,对合伙财产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对被申请人隐藏合伙利润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不作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合伙期间交易所得利润,要求按散伙时合伙人利润分配比例对被申请人隐瞒的合伙利润68万元予以分配,则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但在一、二审审理中,申请人均不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隐瞒合伙利润的事实存在,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申请人亦不能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冯照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照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